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修订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法〔2017〕11号 )

发布日期:2017年09月19日    浏览次数:1630    文章来源:广西财政网    文章作者:

本厅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和自治区法制办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我厅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8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厅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厅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办法:

  (一)规定本厅的人事、财务、党务、保密等内部工作事项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六)指导性质的文件;

  (七)单纯转发的文件;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范围,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规范财政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命令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收费事项;

  (四)行政强制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制约创新的事项;

  (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八)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合法性审查、厅领导集体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提交厅领导集体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定期清理由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或者组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厅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处室(以下简称“起草处室”)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的效果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三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厅内相关处室、市县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外的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对征求的意见作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文稿应当根据本厅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报厅办公室复核审查,并报经厅领导审批后,在广西财政网上公布,并应同时提供意见反馈渠道。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处室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起草处室应当将征求的意见、分歧的原因、处理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厅领导组织协调。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厅领导集体审议前,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处室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处理情况等内容。

  相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公平竞争审查表、征求意见的反馈文本、风险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起草处室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不全的,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予以退回,起草处室补齐材料后再送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地区的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

  (四)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五)是否遵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处室应当予以认真研究;不予采纳的,应当向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五章 签发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经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合法性审查后,由起草处室提交厅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起草处室提交厅领导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文件文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公平竞争审查表、征求意见的反馈文本、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和政策解读方案等。

  第二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并统一编排“桂财规”文号。

  第二十九条  起草处室在规范性文件经厅领导签发后,正式印发前,应先向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申请规范性文件的文件编号。

  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处室、文件名称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后,按顺序分配规范性文件的文件编号。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印发。

  起草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广西财政网站上全文公开。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起草处室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解读材料应与规范性文件同步对外公开。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

    

  第六章 备案、解释 、评估、清理

  第三十四条  起草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式五份送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

  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5日内如遇连续5日以上(不含5日)的节假日,报送备案的时间顺延。

  第三十五条  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在收到起草处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自治区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必须以本厅文件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处室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处室的,由起草处室牵头商有关处室负责。

  第三十八条  起草处室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处室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清理,清理分为综合清理和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综合清理由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组织,清理结果的公布由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办理。

  专项清理由起草处室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由起草处室办理,并送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开展综合清理,起草处室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在清理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主要责任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29日起施行。2012年9月26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桂财法〔20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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