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发布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发布日期:2023年02月13日    浏览次数:414    文章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    文章作者:

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

为了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指导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提升执法办案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的工作部署,我部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6个案例,作为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现予印发,供各地执法办案参考借鉴。

 

农业农村部

2023年2月2日

 

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4月,江西省新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开展春季农业执法专项检查时,在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仓库内发现25袋尚在生产性试验阶段、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经立案查明,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与该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其免费提供可供种植1000亩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合作社先向该公司支付30万元技术服务费,待收获后再由该公司以国家粮食收购价全部回购合作社产出的稻谷并给予种植补贴。新余市农业农村局遂以涉嫌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对武夷山市某公司立案调查。至案发时,当事人已收到该合作社支付的25万元技术服务费。另查明,当事人推广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已获得品种权人授权。

【处理结果】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种子法》明确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细化规定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4种主要情形。本案中,当事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公司+农户”名义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由其向合作社提供尚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水稻种子,并向合作社收取数十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同时约定全部回收合作社种植后收获的稻谷。新余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后,将该行为依法认定为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对此,当事人主张其种子系免费提供给合作社,不存在推广和销售种子行为。但新余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与合作社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的种子供应数量、技术服务费数额、稻谷收获物归属等内容,以及当事人印制的品种宣传手册等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此外,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稻谷回购条款,但回购并未改变收获物归属于合作社、种植风险由合作社自担的事实,合作社获得的是“生产性收入”而非“劳务报酬”,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委托合作社对未经审定的种子进行小范围“生产性试种”的行为。本案的依法查处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准确理解《种子法》上述条款中“推广”的内涵外延,依法认定农作物品种“未审先推”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沈阳市和平区纪委移交的该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用农药案件线索。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如实交代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2021年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成功中标6种农药产品,其中“0.5%吡丙醚颗粒”、“5%高效氯氟氰菊酯悬浮剂”等4种产品为卫生用农药,“0.005%溴鼠灵毒饵”、“0.005%溴敌隆蜡块”2种产品为限用农药,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为9.36万元。同时,当事人还主动交代,同年其还曾中标沈阳市沈河区卫生健康局同类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产品也包含上述2种限用农药,销售金额为12.91万元。至案发时,当事人两次中标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以当事人涉嫌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时主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其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均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仅原则性地规定供应商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相关部门也未在履约过程中对其资质进行核验,其不了解只有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才能销售涉案农药;其为履约所采购的涉案农药均来自具有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合法厂家,产品质量合格,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处理结果】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鉴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其符合减轻处罚条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2.2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无主观过错不处罚和过罚相当等裁量适用规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限用农药政府采购项目,并于中标后实际履行了农药采购合同,属于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当事人以不知道销售涉案农药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未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在履约过程中也未对当事人资质进行核验为由,主张其无主观过错,要求依法免责。对此,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是《农药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溴鼠灵和溴敌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67号公告》明确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作为在消毒消杀领域从业10余年的商事经营主体,参与涉及农药产品的政府采购项目时理应自觉了解和遵守国家农药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其以不了解法律要求请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政府采购文件规定参与竞标人应当符合“本项目特定的资格要求”,相关部门在开标、评标、决标以及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未对当事人是否具备竞标资格进行审查的事实,不能成为当事人免除自身法律义务的理由,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但考虑到当事人所经营的农药有合法来源且产品质量合格,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一贯的经营表现较为良好,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型较重违法行为,沈阳市农业农村局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裁量规则。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都涉及6种农药产品,但鉴于经营卫生用农药依法不需要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范围限于限用农药,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时应以上述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作为依据,不能直接采用政府采购合同的总价款。本案对执法人员结合个案事实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价值。

三、浙江省丽水市某商务公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9月,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某网络电商平台网店销售的“猫瘟热病毒单克隆抗体注射液”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丽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确定该网店经营者为丽水市某商务公司,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提取了该公司购买、销售涉案兽药产品的订单截图,且发现其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无实体的兽药经营场所和库存产品,而是使用“爬虫软件”采集他人网店上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随后在自己的网店上以略高的价格将相关兽药产品上架,待客户下单后再从他人网店上购买相应产品并直接发货给客户,进而赚取差价。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兽药2盒,销售金额805元。另查明,当事人被举报后、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了购药款,召回了涉案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

【处理结果】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由于本案中发现的兽药产品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丽水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的其他违法经营主体属地农业农村部门送达案件线索告知函,建议其予以立案查处。

【指导意义】近年来,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兽药已成为兽药经营的重要方式,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日益隐蔽、违法形态更加多元,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发现难、货值金额认定难、相关法律适用难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经营兽药的,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当事人采用“无货源电商”的经营模式,将通过“爬虫软件”获得的他人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在自己网店上架展示,加价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和消费者之间、当事人和上游网店之间产生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无论是向上游网店购入兽药还是向下游消费者出售兽药,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属于典型的经营兽药行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应当进行处罚。执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并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和库存商品、利用“信息差”销售兽药的行为,较难发现和查证。本案中,执法人员从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出发,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订单截图、向互联网电商平台发送协查函调取当事人的经营信息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无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并完善了证据链条,及时将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告知属地农业农村部门。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购药款,召回涉案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丽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兽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丽水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主体属地农业农村部门移交了案件线索。本案对各地办理通过“无货源电商”模式经营依法应当办理经营许可的农业投入品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某畜牧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案

【案情摘要】2022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上报的来宾市某畜牧公司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的违法线索。桂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立即对案件线索展开核查。经立案查明,2022年5月12日至16日,来宾市某畜牧公司分9车将1173头种猪从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的养殖场调运至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调运前未向种猪出栏地即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向来宾市武宣县思灵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动物检疫,并骗取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在获取生猪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将1173头种猪以212.84万元销售给山东省肥城市某牧业公司,至案发时该批种猪已全部按要求落实免疫程序,并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

【处理结果】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条第一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6.42万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如实提交检疫申报单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当事人未向种猪出栏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从其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骗取了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情形。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补检不合格的,直接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对相关产品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售出的种猪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应视为补检合格,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能够为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动物防疫法》提供借鉴。

五、四川省西昌市陈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案

【案情摘要】2021年10月,西昌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该市经久乡某村村民陈某某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西昌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发现陈某某正在修建房屋且不能提供宅基地审批手续,执法人员现场责令陈某某停止修建住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西昌市农业农村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陈某某新建房屋依法进行勘验测绘,并向西昌市公安局、经久乡人民政府、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分别就当事人的农村村民身份、新建住宅用地审批情况以及占地类型展开核查。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为经久乡某村村民,其在本人已按标准在本村取得宅基地的条件下,将已去世父母的老宅拆除,未经批准在原址新建两层砖结构住宅,非法占用宅基地57.96平方米。

【处理结果】西昌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限期当事人15天内自行拆除新建两层砖结构住宅,退还非法占用的宅基地57.96平方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西昌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

【指导意义】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来由自然资源部承担的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职能划转到农业农村部。根据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才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本案中,执法人员准确把握宅基地执法职责的内涵和外延,紧紧围绕“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和“建住宅”四个核心要素进行调查取证。西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分别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勘验测绘的基础上,商请户籍管理机关、宅基地审批机关、土地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形成了完整、准确、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当事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的违法事实存在。本案从发现违法线索、完善证据链条、作出行政处罚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全过程,对农业农村部门办理宅基地违法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六、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2年3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开展2022年春季农资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嘉陵区某农资经营部正在销售的鸟鼠兔驱避剂产品包装上无农药登记证号等信息。经嘉陵区农业农村局商请产品标称生产企业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协助调查,查明该企业已于2019年停产,涉案农药并非该企业生产,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经立案查明,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农药60瓶。

【处理结果】南充市嘉陵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药),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涉案农药,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涉案农药,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鸟鼠兔驱避剂是一种在农业生产中广泛使用的投入品,对生态环境和人畜安全都可能产生重要影响,执法实践中围绕其应按照农药还是兽药进行管理曾存在争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驱鸟剂定性问题的函》(农办法函〔2020〕18号)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农办农函〔2021〕3号)对鸟鼠兔驱避剂的性质予以明确,强调从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和保护对象出发,鸟鼠兔驱避剂应当界定为农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管理。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鸟鼠兔驱避剂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经营假农药处理。由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标称生产企业不在本地,嘉陵区农业农村局运用四川、重庆、河南、湖北等8省份于2022年7月建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省际协作机制,商请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查明涉案农药并非标称生产企业所产,进一步完善了本案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证据链条。本案中执法人员从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线索、准确适用法律到跨区域协作调查取证的过程可供办理类似案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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